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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股的你,证券账户保护好了吗?(下)

发布时间:20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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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瓜群众认为的后半部分,即,把自己的账户借给别人炒股,应该没啥问题。不完全正确,将自己证券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存在许多风险。我们先来看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把自己账户借给别人或者借用他人的账户炒股的行为全部无效吗?接下来,来看几个“鲜活”的司法判例吧~

 举案说法 案例一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并由被告通过其账户为原告代为申购“卖易99”股权的事实。上述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因双方约定借用被告账户代买股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故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属无效。首先,上述规定系法律授权有关机构对证券账户的使用依法实施管理的规定,并非确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被告亦自认其代原告申购股权的账户并非证券交易账户,与上述法律规定中确定的监管对象不符,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原、被告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承诺,其代原告申购的“卖易99”股权应于2017年2月底前卖出,并将全部款项(包含本金和利息)退还原告。现被告已自认“卖易99”未能成功上市,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也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知,若双方约定事项仅为代买股票,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则可适用委托合同关系,不符合《证券法》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且这个规定并非确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原、被告的约定合法有效。

 举案说法 案例二

《合同》系闫庆勇与李文的真实意思表示,闫庆勇向其股票账户注入资金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给李文进行交易,李文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闫庆勇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归李文所有。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是闫庆勇向李文出借资金,到期后收取本金和固定回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

林勇上诉主张闫庆勇出借其个人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违反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人和借用人需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但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会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闫庆勇出借其个人证券账户给李文,发生于其两个自然人之间,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故对林勇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林勇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该案例可知,借用他人账户的行为,不能仅看表面,法院会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是闫庆勇向李文出借资金,到期后收取本金和固定回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证券法》规定的不会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举案说法 案例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股票合作意见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蔡安光提供大部分配资,由被告戴树光提供少部分自有资金,然后组合在一起存放在原告蔡安东的账户,账户及资金的密码由原告蔡安东控制,由被告戴树光负责炒股。对炒股赢利部分根据协议约定进行分成,如发生亏损,则由被告戴树光全部承担,且被告戴树光还需按一定比例给付原告蔡安光融资费用。证券法规定,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在上述协议中,首先,双方协议抬头注明是“股票合作意见书”,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其次,股票合作过程中,虽大部分资金由原告蔡安东提供,但被告戴树光也提供了一部分初始资金,故双方的合作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巩固。最后,协议中还注明,不论炒股是否亏损,原告蔡安东均能得到一定的融资费用,故该协议既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也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实质是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合作配资炒股行为。该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但该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从该案例分析可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既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也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实质是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合作配资炒股行为。该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但该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看来,无论是把自己账户借给别人还是借他人的账户进行股票交易,都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不仅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还要进行相对应的法律规定的适用,所以呀,作为一个小股民,我们要保护好自己的钱包,更要做好相应的风险评估,保护好自己的证券账户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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