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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Legal high》看 自书遗嘱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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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笔者迷上了一部日剧《legal high》(译名:胜者即正义),其中一集内容涉及自书遗嘱继承。由于日本法与中国法同宗,都属于大陆法系,所以其中关于遗嘱继承部分,并无太大差异。本文就从这一集出发,由日剧来看中国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

大概内容是,日本某著名酱油企业的社长有三位子女(大哥、二姐、三弟),在社长去世后,留下三份自书遗嘱除姓名和订立时间外均无任何不同(即由xxx继承酱油企业)。

那么单就本案的多份自书遗嘱来看,如何确定哪一份具有效力,哪一份能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呢?

我们先看日本民法典关于继承的规定如下:

第968条  自筆証書によって遺言をするには、遺言者が、その全文、日付及び氏名を自書しこれに印を押さ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译文:以自书证书立遗嘱时,遗嘱人应亲笔书写遗嘱全文、日期及姓名,并加盖印章。)

第1023条 前の遺言が後の遺言と抵触するときは、その抵触する部分については、後の遺言で前の遺言を撤回したものとみなす。

(译文:前遗嘱与后遗嘱抵触时,关于抵触部分,视为以后遗嘱撤销前遗嘱。)

看完剧后,让我们将目光由日本转向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意思就是说,后一自书遗嘱可以否认前一自书遗嘱与其相抵触的内容。但是后一自书遗嘱,不能否认前一经过公证的自书遗嘱。

所以本剧男主希望提出订立后两份遗嘱时(三子遗嘱系最早订立的),社长处于痴呆状态,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

那么我们现在看下依据,为什么?

日本民法典规定如下:

第7条 精神上の障害により事理を弁識する能力を欠く常況にある者については、家庭裁判所は、本人、配偶者、四親等内の親族、未成年後見人、未成年後見監督人、保佐人、保佐監督人、補助人、補助監督人又は検察官の請求により、後見開始の審判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译文: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实行禁治产宣告。)

第9条 成年被後見人の法律行為は、取り消す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日用品の購入その他日常生活に関する行為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译文: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是,关于购买日用品及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不在此限。)

也就是说三子向法院申请了其父为“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对他实行禁治产宣告(禁止管理财产),从而使得之后订立的遗嘱为无效遗嘱。

请大家将眼光放回国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以,被继承人如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其订立遗嘱的行为就很可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由此所得到的自书遗嘱就容易引发诉讼纠纷。

不过,在剧中未能成功证明去世的社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三位子女遗嘱亦被最后一封遗嘱所取代。

尽管该剧是一部优秀的电视剧,但是对于现实来说或许其证据有些潦草,毕竟仅通过几个证人的证言便确认死者生前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不够严谨的。

那么如何避免出现自书遗嘱的诉讼争议呢?

1、注意用语规范

在自书遗嘱中,经常充斥着大量生活用语,有的用词用语不仅不符合法律措辞,甚至都不符合一般的语法句法。虽然审判中,法院以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则,但如果遗嘱内容表达得过于隐晦,其法律效力也是难以认定的。所以在书写自书遗嘱时应当尽量言简意赅、言辞准确、表述清楚遗嘱人身份、遗嘱时间地点、遗产房屋坐落权属、分配方案等关键要素。

2、遗嘱应格式规范

遗嘱人需亲笔书写全文,不能由他人带写或者记录,需要字迹清晰,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尽量避免涂改、增减内容,如必须涂改、增减、订正,则应在改动出注明修改字数、时间并另行签名。

3、遗嘱需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自书遗嘱部分不含此部分内容,那么在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进一步说,即使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偿还生前所负债务,仍应保有相应份额,否则涉及该部分财产的遗嘱仍可能认定为无效。

专业律师:杨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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