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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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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已经连续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便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那么,用人单位这么做是否合法?答案是用人单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相关案例:

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工作期间双方共签订过两份合同,即2016年8月8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的期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制,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950元/月;2017年8月8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时制亦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两份劳动合同均存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10天视为严重违纪按个人原因做自动离职处理;第14条约定被告不愿意不配合交纳5险1金,并要求原告年底已出差补助(社保补助)的形式一次性支付或每月支付被告。如不满一年,被告离职的并要求补缴保险的,原告予以补缴,补助不再发放。原告年底支付一年补助后被告又主张补缴保险的,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全额已经支付的补助后,原告再补缴。被告主张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过薪资结构确认单,并提交该确认单,确认单显示岗位工资为1950元、绩效/计件奖金724元、高温补贴148.3元、采暖补贴130元、社保补贴947.64元,月综合薪资为4300元,并注明基本工资按照当年天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高温补贴时间为6-9月份,采暖补贴为11月至次年2月份,综合薪资正常情况下此数字不会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又查,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2018年2月1日、2日未到原告公司,双方对于2月3日到6日期间被告到公司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表示此期间虽到公司但未提供劳动,系交涉合同终止事宜,被告主张2月3日、4日到公司提供了劳动,5日、6日未提供劳动。此期间双方进行了交涉,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继续上班。

再查,原被告双方对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4300元没有争议,但原告认为应当扣除社保补贴,被告认为不应扣除社保补贴。原告表示社保补贴系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得出。原告提交考勤表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情况,认为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告表示因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意可以通过周末倒班的形式处理,不存在旷工、迟到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不存在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的情形。

还查,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津保劳仲裁字[2018]第0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已同原告之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亦不存在不同意续签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应当予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通知被告不予续签,该行为应认定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关键点: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规定内容,劳动者已经连续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违法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专业律师:杨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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