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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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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只凭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名称确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实践中,劳动者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等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6.【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相关案例:

2015年9月14日,发达公司(甲方)与小勤(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约定:一、甲方雇佣乙方为明祖陵基地经理,乙方需在甲方明祖陵基地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提供劳务。二、劳务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订;期满不再续订时,乙方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三、甲方每月15号左右,以工资名义,用现金或转账名义支付乙方的劳务报酬5650(1580)元,乙方应于收到劳务报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条。四、双方的义务和责任。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基地经理一职,根据甲方制定的该岗位责任书(详见附件)的内容和要求提供劳务,完成明祖陵基地的生产经营及管理。2、乙方接受甲方对其提供劳务的考核。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从事与受雇劳务无关的活动或业务。3、乙方应尽心尽责提供服务,不得以权谋私、损害甲方利益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遵守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员工应遵守的规定及处罚规定,并同意在违反时按照其中相对应的内容接受甲方的处理,从劳务费中给付扣除或结算……六、其他。1、甲方有权对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管理制度进行相应修改。修改公布后的内容,乙方已经通过相应途径知悉、了解的,对应条款适用本合同的履行。2、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责、劳务范围,劳务报酬等事项也将做出相应调整。甲方作出上述调整后,乙方在一个支付报酬周期内无异议的,视为乙方接受上述调整和安排。七、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附件一:《保密协议》;附件二:《岗位职责书》;附件三: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及有关规定。

小勤自协议签订之日遂入职发达公司处担任基地经理一职,按发达公司要求从事相应工作,发达公司也向其发放工作牌,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小勤进行考勤并按月发放工资。2016年9月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2016年12月18日,小勤因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双方就该事宜协商不成,小勤遂未再至发达公司处上班。

另查,小勤系A县电灌站职工,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但因电灌站属于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其收入无法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一年只能发放10000左右不等的生活费,小勤等多名职工外出自谋职业维持生存,仅在农忙灌溉季节回电灌站从事相应工作。

一审认定小勤与发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发达公司向小勤发放工作牌,与小勤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要求小勤遵守其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其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发达公司依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

小勤虽与A县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A县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亦不足以维持小勤的正常生活,小勤在此情况下至发达公司处就职以维持生计,是行使其基本及天然的权利,于法并无不妥。另,发达公司、小勤所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以双方约定而改变。

因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小勤与发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就本案而言,虽然发达公司与小勤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发达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小勤,小勤受发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发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小勤提供的劳动是小勤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

虽然在发达公司与小勤签订合同之后,小勤仍然与A县电灌站存在人事关系,但小勤既不为A县电灌站提供劳动,A县电灌站也不提供工作岗位,其发放的生活费很难满足小勤的生活需求,更难以为小勤提供职业保障和职业发展,更妄论为小勤的人格发展提供条件。而反向来看,发达公司为小勤提供工作岗位,小勤付出劳动,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故应当认定发达公司与小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在A县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小勤的生存,在此情况下,小勤至发达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2017)苏0830民初2724号、(2017)苏08民终281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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